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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服刑于福建省莆田监狱。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解回审理,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同案人梁爱东、苟某、唐某、李某、安章翠(均已判刑)等人在租住的福清市渔溪镇隆糖路27号5层套房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4年5月30日,同案人唐某以一起开火锅店为名,通过QQ诱骗其初中同学即被害人周某乙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人梁爱东、苟某、李某、安章翠等人拿走被害人周某乙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并采用威胁、殴打、看管等方法将被害人周某乙控制在该传销窝点,迫使其购买所谓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两套投资产品。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害人周某乙在同案人苟某、唐某、李某的看管下到渔溪镇九龙山顶寺庙附近拍照时,借机通过手机微信与其姐周某甲联系求救。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害人周某乙解救。至此,被害人周某乙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达18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与未执行完毕的前罪,数罪并罚执行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同案人梁爱东、苟某、唐某、李某、安章翠(均已判刑)等人在租住的福清市渔溪镇隆糖路27号5层套房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4年5月30日,同案人唐某以一起开火锅店为名,通过QQ诱骗其初中同学即被害人周某乙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人梁爱东、苟某、李某、安章翠等人拿走被害人周某乙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并采用威胁、殴打、看管等方法将被害人周某乙控制在该传销窝点,迫使其购买所谓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两套投资产品。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害人周某乙在同案人苟某、唐某、李某的看管下到渔溪镇九龙山顶寺庙附近拍照时,借机通过手机微信与其姐周某甲联系求救。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害人周某乙解救。至此,被害人周某乙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达1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王某的证言、同案人梁爱东、苟某、唐某、李某、安章翠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结伙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对本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芳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