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11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罗向海,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支持,现双方仍未合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6年12月生育长子黄某乙,1999年1月生育次子黄某丙。2000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末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今年6月,原告以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合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虽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获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且未提供其他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