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天龙与师自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龙,师自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重字第19号原告马天龙。委托代理人尹永龙。被告师自智。委托代理人魏广林。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师自智之父。原告马天龙与被告师自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永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师根、魏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跟着父亲马成林来平川干工程,因为工程队需要场地,经过与父亲商量,决定将位于原靖远矿务局地质队大门东南方向150处的深16米的垃圾场垫起建场。1993年场地和房屋即将完工时,被告师自智的父亲师根称垃圾场是周家地村分给他儿子师自智的地,要求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因为原告和父亲都是外地人,无奈,原告马天龙与被告师自智签署了《合资建厂合同》,合同约定,师自智提供土地使用权,马天龙投资建房,房屋建成后,房屋所有权归马天龙,师自智按年收取青苗补偿费,前15年的青苗补偿费以5间房屋折抵,2009年至2023年的青苗补偿费在2015年1月31日前交清。1995年5月,马天龙为所建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马成林、马天龙。2014年5月21日、6月11日,被告的父亲师根连续向原告方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两次通知,要求收回土地所有权并通知承租人他本人收取房屋租金,导致各承租人不交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的房屋占用的土地,被告师根和其子师自智原本就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师自智却以使用权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资建厂合同》,并且,被告师根与该土地和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却要收回土地收取房屋租金,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房屋所有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资建厂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4.5万元的青苗补偿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建房用地是被告承包地。1993年4月2日,经乡、村、社批准建房,1994年原、被告合资建房。《合资建厂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父亲马成林所签,并非与马天龙所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5间房屋,原告应当承担其违约过错的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平川分局经过依法核查,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关于平川区宝积路南侧﹤2013﹥016号土地进行更正登记的答复》,该答复明确确认“2008年我局工作人员在进行土地调查时,马成林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工作人员将该宗土地使用者误登为马成林,总面积为2495.20平方米。经我局进一步调查核实,将该宗土地使用者更正为师自智”。《合资建厂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在被告土地上合资联合建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原告马天龙与被告师自智签订《合资建厂合同》一份,约定由双方在师自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产权归马天龙所有。马天龙向师自智交青苗补偿费,双方对交青苗补偿费的期限和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对建房使用土地的四至、面积均未进行约定。房屋建成后,1995年5月30日,马天龙及其父马成林将房屋产权办理在其二人名下。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父亲师根申请,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平川分局对本案争议的建房用地重新进行了核查,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关于平川区宝积路南侧﹤2013﹥016号土地进行更正登记的答复》一份,该答复明确确认宝积路宝积涂料厂西侧270平方米商业用地的使用权人为师自智;面积为2225.20平方米土地经白银市平川区宝积乡政府和原宝积乡贺家川村委会确认,为1982年分给师根的责任田,现属城市规划内存量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师自智。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平川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师根持有平国用(2002)字第033号、034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乡、村、社同意建涂料厂用地3000平方米审批手续一份,乡、村、社同意划给荒地2600平方米审批手续一份;师自智持有270平方米商业用地审批手续一份。经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平川分局查阅档案、核对宗地图,平国用(2002)字第033号、034号土地及乡、村、社审批的3000平方米土地已经转让给蔡培明。本案争议的建房用地2495.20平方米系占用师自智有使用权的270平方米商业用地及乡、村、社划给师自智的2600平方米荒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资建厂合同》、016号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的报告、平国用(2002)034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土地更正登记答复材料、016号地块情况证明、暂停办理016号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报告、上诉状各一份,本院调取的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平川分局证明及附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通知2份,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合资建厂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双方在1994年1月1日签订《合资建厂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马天龙22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师自智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告父亲马成林和被告父亲师根明知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且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并建成房屋,故应视为该合同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双方签订的合资建厂合同在合同主体上合法有效。二、被告师自智是否享有合资建厂的土地使用权问题。1、双方签订的合资建厂合同虽然对被告合资的土地面积未作约定,但根据合同中第二项经营方式和房地产管理的约定,前十五年青苗补偿费54000元为每平方米每年1.4元,可以计算出被告合资的土地面积约2571平方米;2、根据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平川分局重新核查的结果及核对宗地图,本案争议的建房用地2495.20平方米系占用师自智享有使用权的270平方米商业用地及乡、村、社划给师自智的2600平方米荒地。合同约定的合资建厂土地的面积与土地管理部门核查确定的土地面积基本吻合、相互印证,土地管理部门核查确定的土地面积及使用权状况应予认定;3、被告合资建厂的土地系270平方米商业用地和乡、村、社审批用于建房的荒地,合资建厂符合土地审批的用途;其中乡、村、社审批用于建房的荒地申请人是师根,虽然师自智以该土地合资建厂系无权处分行为,但师根明知道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且双方实际履行,应视为对该处分行为的追认,且土地管理部门在本案审理中,经过重新核查,已经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更正为师自智。故被告师自智在签订合资建厂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合资建厂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在合资建厂合同中约定,原告投资,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合资建厂,建成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建成后原告交付五间房屋为前十五年第一次青苗补偿费,以后青苗补偿费以十五年为交纳当次,在前十五年总额的基础上提高20%和按当时金融机构公布的升贬值比率计算分次交纳。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但对土地使用权是否流转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厂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天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马天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祥国代理审判员 孙鹏斐人民陪审员 郝东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白丽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