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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申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祥涛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橡胶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陈祥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橡胶厂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凌逸群,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橡胶厂。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王镇胶厂路*号橡胶厂办公大楼。负责人:黄家栋,厂长。再审申请人陈祥涛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525号、(2012)临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祥涛申请再审称:1、淄博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证明,橡胶厂于7月23日开始,克扣了我2010年7月份和8月的工资等款项。以及此后一年多的工资等款项。在我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没有发给我一分钱,完全是打击报复。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质证而不认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为新证据。2、橡胶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拒绝签字。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不能证明我拒绝签字。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不在齐鲁分公司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再审。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提���答辩意见认为:1、陈祥涛系答辩人处职工,2009年8月10日被调整岗位到橡胶厂保卫处工作,自2009年9月起薪。依据当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淄民三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答辩人对陈祥涛岗位调整及变更合法、有效。答辩人按照调整后的保卫处的岗位为其发放了2010年7、8月各项工资待遇,但按照答辩人处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薪酬应当经本人签字后领取,由于陈祥涛自2010年1月-2011年9月拒绝签字,导致其薪酬一直存放于单独账户。2011年9月18日,答辩人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将全部薪酬打到陈祥涛本人工资卡中。对于以上事实,答辩人已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处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员工薪酬须经过本人签字,相关部门审核,然后进行归档管理。由于答辩人自2010年1月-2011年9月拒绝在工资发放明细表和绩效发放表上签字,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发放程序,只能将陈祥涛薪酬一直存在单独账户上。其所谓的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并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规定情形。3、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员工薪酬明细表和奖金发放明细表,可以看出其他员工均已签字确认,唯独陈祥涛一人没有签字,另外,根据橡胶厂人力资源部和保卫中心向陈祥涛送达的通知书,也可以证明因为陈祥涛拒绝签字。因此,陈祥涛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不成立的。综上,答辩人认为陈祥涛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陈祥涛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橡胶厂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对申请人陈祥涛岗位调整及变更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应按申请人陈祥涛调整后的保卫处的岗位为其发放工资等待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已按保卫处岗位的薪酬标准,为陈祥涛发放了包括2010年7月、8月在内的工资款项。申请人陈祥涛要求按调度员的薪酬标准补发相应的工资等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要件。申请人据此否认上述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陈祥涛关于原审法院质证而不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薪酬须经本人签字后领取。因申请人陈祥涛自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没有签字,导致其薪酬一直存放在单独账户上,且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已于2011年9月18日将全部薪��打到其本人银行卡中。原审判决关于申请人陈祥涛未及时领取工资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陈祥涛在其他相关诉讼中多次作出其不认可工作岗位变更而拒绝签字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经构成自认。申请人陈祥涛关于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拒绝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祥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