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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福建省武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大禾乡帽布村**号。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助力车从福建省武平县大禾乡出发前往会昌县周田镇。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途经会昌县站塘乡水明村水口大桥附近时,见被害人罗某某家附近无人,遂欲潜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某将助力车停在被害人罗某某房屋后面,然后徒手翻墙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后院,通过未上锁的后门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被告人吴某某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被告人吴某某仓皇逃窜至附近山上,被赶来的村民抓获并扭送至会昌县公安局站塘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015年4月16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还查明:200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归案说明、(2013)汀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07)武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00)武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被害人罗某某、饶某某陈述以及证人吴荣绪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房屋,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盗窃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5年4月15日羁押一天),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荣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晓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