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陈新梅、蒋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陈新梅,蒋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200-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负责人:周小秋。被执行人:陈新梅。被执行人:蒋志光。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新梅、蒋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新梅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学巷40号C幢602室(所有权证号:581870)的房产己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由瓯海法院首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7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故本案暂无法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新梅名下抵押房产己瓯海法院首封,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2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