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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石玉兰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李振国,石玉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其帅,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兰。上诉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国、石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向上诉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送达了预缴诉讼费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上诉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红曼代理审判员  钟文渊代理审判员  熊鹤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