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锋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素兰、陈川与李遵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兰,陈川,李遵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叶素兰,女。原告陈川,男,系原告叶素兰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遵红,男。委托代理人胡尚勇,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叶素兰、陈川诉被告李遵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叶素兰、陈川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素兰、陈川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素兰、陈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叶素兰、陈川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鲁奎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