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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网娣与李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网娣,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480号申请执行人董网娣,1954年8月21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凌。被执行人李娜。申请执行人董网娣与被执行人李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李娜于2015年1月1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网娣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元;二、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因此次纠纷发生的损失已全部结清;三、余无争议;四、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董网娣负担(原告董网娣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李娜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董网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娜银行存款信息,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其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其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至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人相关情况,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1月9日离职且已结清相关费用,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分别于2015年4月7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2日、9月6日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董网娣,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离职证明、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也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晓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