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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郴州市庄门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春生,男。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法定代表人雷小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生与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春生于2015年8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春生承担。审 判 长 李 乐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