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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郭永胜与李玉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娜,郭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高学军,王秀英,兴隆县金恒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军(上诉人之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郭永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学军,农民。原审被告王秀英,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审被告兴隆县金恒车队。负责人陈梁艳,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李玉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原审原告郭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蔓,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审被告高学军、原审被告王秀英、原审被告兴隆县金恒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2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李玉娜。审 判 长  王鸿云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