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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敬维金、王腾英、蒋聪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丹,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维金,男,生于1976年6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朝富,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腾英,女,生于1979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人,个体户。被告蒋聪远,女,生于1970年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绍金,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敬维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敬维金之妻王腾英为共同被告,被告敬维金申请追加蒋聪远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同意了二人的请求,并依法通知王腾英、蒋聪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敬维金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院特依法在本案中进行了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案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敬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朝富、被告王腾英、被告聪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张某某与同行其他七人乘坐的由被告敬维金驾驶的面包车,行至梓潼县仙峰乡飞燕村路段,因被告敬维金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搭乘人员均不同程度地受伤。经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被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因此,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9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敬维金、王腾英共同辩称:蒋聪远为儿子结婚请被告敬维金驾车迎亲,而原告的伤是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因此,蒋聪远才是赔偿的主体,应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符合相关鉴定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的务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被告王腾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显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被告蒋聪远辩称:被告蒋聪远和被告敬维金之间达成的是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蒋聪远当天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蒋聪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敬维金和被告王腾英系夫妻,而事故车辆用于家庭经营,收入归家庭所有,所以,被告王腾英应与被告敬维金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敬维金、王腾英为夫妻。2015年1月4日,被告蒋聪远儿子结婚。被告蒋聪远特请被告敬维金驾驶自家的面包车参与当天上午的迎亲活动。下午,被告蒋聪远组织部分亲友前往梓潼县某乡某村某组拜祭祖坟。为来去方便,被告蒋聪远又将被告敬维金家的面包车确定为交通工具,并请被告敬维金继续担任驾驶员。出发前,被告蒋聪远给被告敬维金一个红包,里面装有20元现金。在返回途中,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使搭乘在面包车上的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了三天,期间产生门诊治疗费用1857.15元(包括支付的床铺使用费45元,下同)。2015年1月4日,江油市人民医院先检查出原告左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2015年1月6日,也就是原告在江油市人民医院观察治疗的最后一天,原告的伤情通过胸椎CT影像显示被检查出:胸5、7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敬维金和被告王腾英不但为原告支付了三天的门诊治疗费用,还在原告结束门诊观察治疗时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现金。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到江油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仍为胸5、7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时放射影像还显示原告胸4/5右侧神经跟梢扩大(不排除积液可能)。2015年1月16日,原告到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6周后下床活动,加强营养;2、下床活动前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抬举重物;3、卧床期间遵医嘱训练腰背肌;4、康复科门诊随访。原告共住院19天,花去住院治疗费8626.32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江油市人民医院及绵阳市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治疗费1457.76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作法医学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4日,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6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敬维金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查后,本院依法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并委托双方通过摇号选定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8月14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在当天中午的婚宴上,被告敬维金有饮酒行为。被告蒋聪远确定使用被告敬维金家面包车时未核实驾驶人也即本案被告敬维金是否有过饮酒。被告敬维金、王腾英的面包车核定载人数为7人,案涉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对当天是否是有偿使用被告的面包车,双方庭审中各持一词。被告蒋聪远称双方约定的是有偿使用,使用结束后支付费用,只因发生了事故才没向被告敬维金、王腾英支付费用;被告敬维金、王腾英称被告蒋聪远从没提过要支付使用费。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前,原告和丈夫敬旭在江油市市区购房一套,该房位于江油市城区。此后,原告及家人一直在此房内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取发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江油市迎宾社区居委会和江油市公安局涪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蒋聪远请被告敬维金驾驶自家面包车为儿子婚礼提供服务,应为有偿租用。被告蒋聪远至今未支付使用费的事实改变不了有偿租用这一合约意思表示。被告敬维金是以自己的驾驶技术和车辆为被告蒋聪远提供承运服务,故被告蒋聪远难以对其服务行为,特别是服务过程中的驾驶行为做到有效的控制及风险防范。所以,被告敬维金自身在整个服务过程中负有更高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应确保车辆运行安全,严防事故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为单车事故,应为被告敬维金应急处置不当所引发,所以,被告敬维金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聪远作为婚礼的举办者,首先应对被告敬维金在中午婚宴中的饮酒行为有所预见,在确定其是否为下午所用车辆驾驶员时,不但应主动核实其是否饮酒,还应向其提出禁止超载搭乘的要求,以杜绝违法违规驾驶行为的发生。被告蒋聪远如严格选任驾驶员,可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事故风险。正是由于被告蒋聪远的疏忽大意,才让被告敬维金在饮酒后有了驾驶事故车辆的机会,且超载搭乘人员。因此,被告蒋聪远作为承租车辆一方,具有选任不当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蒋聪远承担40%的责任,被告敬维金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腾英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是被告敬维金的妻子,也是事故面包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自家面包车管控不力也是被告敬维金酒后驾车上路并引发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另,被告敬维金为原告提供车辆租用服务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腾英也是车辆出租收益的受益人。所以,对本案中的侵权赔偿债务,被告王腾英与被告敬维金负有共同赔付义务。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受伤严重程度、住院治疗实际及出院后的休息需求、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的诉请等,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费用损失共计159329.23元,其中医疗费11941.23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原告自行确定的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20年×0.3]、护理费1140元(住院19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20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19天+出院休息42天)×20元]、误工费3660元[(住院19天+出院休息42天)×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被告敬维金、王腾英已支付的费用,理应从确定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维金、王腾英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95597.54元,扣减已支付的3357.15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92240.39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蒋聪远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3731.69元;限被告蒋聪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4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6元,被告敬维金、王腾英共同负担1020元,被告蒋聪远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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