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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清秀与魏书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秀,魏书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汪清秀,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登树,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书进,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清秀与被告魏书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登树、何剑、被告魏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清秀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和被告的哥哥魏书林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房屋与魏书林房屋之间的通道用砖砌墙。由于原告及原告丈夫前去制止时,被告和魏书林置之不理,原告给广佛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广佛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原告及原告丈夫何登树将被告所砌的一米高左右的砖墙拆除,被告上前将原告按倒在地,经广佛派出所干警制止,被告才被迫停手。广佛派出所干警现场了解情况,并告知双方待星期一广佛镇政府进行调解后离开。原告丈夫何登树看到院坝里水泥浆流的到处都是,担心凝固以后不好清理,就用铲子将水泥浆往外铲,被告又持菜刀追着砍何登树,原告闻声前去制止时,被告手持铲子把先后击打在原告的右手臂、额部和腰部,将原告打倒在地、血流不止。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28.85元。原告认为,被告因琐事打伤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5770.29元。被告魏书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哥哥魏书林的房子是危房,事发当天,被告是在给魏书林修房子,原告前来阻挠不让维修,并且原告的丈夫还用绳索勒被告的脖子,原告报警后,广佛派出所处警告知被告方停工等待政府调解,被告就停工了。后来,被告和魏书林在自家宅基地里和水泥砂浆,原告拿个铲子到魏书林家里要打魏书林,被告和魏书林就把原告往屋外推,原告自己站在水泥砂浆上没有站稳而摔倒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因修围墙产生纠纷,第一次报警经广佛派出所处警调解,后原告汪清秀将被告和好的水泥砂浆铲倒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再起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事发当天,原告即到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遭受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5770.29元。上述事实有平利县公安局广佛派出所依法调取的原、被告陈述,证人汤兴德、蔡家顺、唐钱碧证言,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进而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交通费为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为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加强营养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028.85元、误工费1070.72元(133.84元/天×8天)、护理费1070.72元(133.8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60元,共计5470.29元。因原告未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矛盾纠纷,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由原、被告按3:7分担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清秀因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70.29元。由被告魏书进赔偿原告汪清秀3829.20元(5470.29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汪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楠代理审判员  周开义人民陪审员  汪昌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