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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邓莉蓉与陈术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莉蓉,陈述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邓莉蓉,女,生于1965年1月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述碧,女,生于1965年2月21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莉蓉与被告陈术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莉蓉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被告陈述碧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莉蓉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利息按4%,每两月付一次利息。在2013年10月2日又重新约定利息从2013年11月起按1%利息支付,并口头承诺,当原告需要钱时,她就立即还款。事后,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还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述碧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知道某某煤矿是高利息投资,就将钱给被告,然后由被告代交到某某煤矿去投资,利息约定4分,被告为原告代交的所谓借款,每个月的利息也是被告拿给原告的,但是现在某某煤矿拿不起利息了,故被告也无钱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实质上是代原告在某某煤矿投资,原告理应要求某某煤矿还款,不是要求被告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述碧于2011年10月2日向邓莉蓉借款450000元,并向邓莉蓉出具“借条”壹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邓莉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水写(¥450000元)是实。利息4%。每两月付一次利息。借条人:陈述碧,2011年12月20号”。陈述碧于2013年10月2号在该“借条”上注明“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号止14月的利息共计252000元正,从2013年11月起按1%利息支付”。邓莉蓉通过银行转款向陈述碧交付借款347500元,另1025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事后,被告陈述碧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陈述碧于2011年12月20日向陈莉蓉出具“借条”壹份。2、银行转款依据。3、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莉蓉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说明被告陈述碧向原告陈莉蓉的借款是450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陈述碧理应向原告邓莉蓉清偿借款450000元。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且原、被告约定2013年10月份前14个月的利息是252000元,但该利息是按利率4%计算的,且该利率4%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过高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9月份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约定2013年10月份前14个月的利息252000元还按1%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述碧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莉蓉清偿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正)和支付利息(借款4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9月份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邓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述碧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