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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务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厂xx号车棚,采用由被告人刘某直接骑走、被告人李某望风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侯某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富尔欣”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上放置价值人民币118元的低音炮1个及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李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系立功。被告人刘某、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刘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