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李富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富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341号原告XX,女。被告李富饶,男。原告XX诉被告李富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2015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李富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肆仟元整,借款人李富饶,2015年6月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2015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作为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富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