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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志森、刘勇军、刘期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杨志森,刘勇军,刘期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恒,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杨志森,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勇军,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期立,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志森、刘勇军、刘期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杨志森、刘勇军、刘期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志森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的义务;被执行人刘��立、刘勇军对被执行人杨志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刘勇军、刘期立、杨志森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刘勇军、刘期立、杨志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志森、刘勇军、刘期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志森、刘勇军、刘期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6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杨志森、刘勇军、刘期立、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