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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沿宜兴市342省道行驶至宜兴市万石镇下坝公交车站台处,撞到徐某的苏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秦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邵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濮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