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秀翠与韩立广、索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翠,韩立广,索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朱秀翠,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克开,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立广,市民。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海云,市民。原告朱秀翠诉被告韩立广、索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克开、被告韩立广的委托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朱秀翠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柏某、马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翠诉称,被告韩立广、索海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立广于2012年7月15日向我立据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口头约定12个月内归还。我还于2012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韩立广20万元,被告韩立广向我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韩立广于2013年3月11日、3月29日通过银行现金存入和转账汇给我10万元、12.8万元,计22.8万元,用于偿还20万元借款的本息,但一直未有归还18万元借款的本息。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不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立广、索海云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立广辩称,我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29日归还原告朱秀翠10万元、12.8万元,合计22.8万元,现已不差欠原告朱秀翠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秀翠的诉讼请求。被告索海云未作答辩。原告朱秀翠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韩立广在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朱秀翠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朱秀翠向被告韩立广交付借款18万元的事实。3、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朱秀翠于2012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20万元给被告韩立广。4、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韩立广于2013年3月11日、3月29日通过银行现金存入和转账汇给原告朱秀翠10万元、12.8万元,计22.8万元,用于偿还20万元借款的本息。5、证人柏某的证言,拟证明柏某与原告朱秀翠一起去银行取钱,然后一起将1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韩立广。6、证人马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之间因为账目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朱秀翠受伤,后被告韩立广打电话给马某,请马某去调解,调解时被告韩立广同意先还清20万元借款的本息,因为20万元借款是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借款是按照约定的利息还清的,另外的18万元借款被告韩立广答应一年到期还清,18万元借款和20万元借款是两张条据,马某没有看见借条原件,看见的是A4纸的复印件。被告韩立广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1日的存款凭证;2、2013年3月29日的转账凭证。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韩立广于2013年3月11日、3月29日通过银行现金存入和转账汇给原告朱秀翠10万元、12.8万元,计22.8万元,用于偿还差欠原告朱秀翠18万元借款的本息,因原告朱秀翠坚持利息要月结月清,过期要加付违约金,22.8万元中含有约定的借款本息以及部分违约金,但没有按照原告朱秀翠认为应付的违约金数额给付,所以原告朱秀翠一直没有返还借条。被告索海云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秀翠提供的证据,被告韩立广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朱秀翠于2012年7月17日从银行取款17.85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朱秀翠向被告韩立广交付了18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朱秀翠的证明目的,该20万元即是本案诉争的18万元借款,后来通过结算,抵算了2万元本金;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被告韩立广主动向原告朱秀翠归还了22.8万元的本息;对证据5、6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柏某、马某均与原告朱秀翠有亲戚关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朱秀翠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经质证,被告韩立广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但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和流向;对证据5,因证人柏某与原告朱秀翠系亲戚关系,对证据6证人马某只见到18万元与20万元两份借条的复印件,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证据1、2、5、6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合理的采信。对被告韩立广提供的证据,原告朱秀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偿还的另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韩立广提供的存款凭证、转账凭证与原告朱秀翠提供的证据4实质上是同一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索海云缺席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立广、索海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立广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朱秀翠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朱秀翠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月息2.5%)据:韩立广,2012年7月15日”。借据订立后,原告朱秀翠于2012年7月17日分两次从建设银行取款178500元,凑足180000元,和证人柏某一起将借款交给被告韩立广。2012年8月2日,被告韩立广又向原告朱秀翠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朱秀翠通过银行转账,将农商行发放的20万元贷款汇给被告韩立广。之后,经原告朱秀翠多次催要,被告韩立广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29日通过现金存入和转账汇给原告朱秀翠10万元、12.8万元,计22.8万元。被告韩立广在偿还了20万元借款的本息后,与原告就18万元借款问题发生矛盾,至今拒绝偿还该借款本息。现原告朱秀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立广、索海云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既要有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也要有筹集借款证据,又有款项给付的证明。原告朱秀翠提供的证据1,原告18万元借据一份,已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证据2,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原告朱秀翠于2012年7月17日从银行取款17.85万元的事实,证据5、6中证人柏某虽与原告朱秀翠有亲戚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与证人马某证词、证据1、2等相互印证,即能证明原告朱秀翠给付被告韩立广18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朱秀翠要求被告韩立广归还1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韩立广辩称该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8万元,现已不欠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归还原告22.8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出借给被告20万元及按月利率2%,共计7个月的利息。计2.8万元的事实,但不能够证明该22.8万元,就是偿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8万元本金及利息,大量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两起,即2012年7月15日的18万元和2015年8月2日的20万元,而上列事实只证实被告已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息,而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18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对被告韩立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立广与被告索海云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索海云依法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广、索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秀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韩立广、索海云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