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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梨树县金山乡三合屯村于某某家,撬开窗户入室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六百元)、人民币四百多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梨树县金山乡三合屯村丁某某家,用钥匙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三千六百元。3、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梨树县金山乡三合屯村郭某某家屋内,盗窃银行卡二张,助听器电池三联,价值人民币六十元。4、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梨树县金山乡三合屯村贾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九百余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梨树县金山乡三合屯村于某某家,撬开窗户入室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人民币400多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梨树县金山乡三合三组丁某某家,用钥匙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3600元。3、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梨树县金山乡三合屯村郭某某家屋内,盗窃银行卡二张,助听器电池三联,价值人民币60元。4、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梨树县金山乡三合屯村贾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900余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被收缴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TC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3、扣押、返还清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助听器电池等物品扣押后返还给失主。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开手机店期间,有一个男的来卖过一部TCL手机一部,当时那人说是捡的,我以200元钱收购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某某偷丁某某家钱后,丁某某到我家找我要钱,并把我儿子的土地种了,后来我用三千六百元钱把土地赎回来了,于某某的银行卡也是我给返回去的。6、被害人于某某、贾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家中丢失现金、物品以及返还情况。7、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被收缴返还失主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玉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栾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