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国振与麦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振,麦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485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振,男,生于1956年7月2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麦进平,男,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振与被执行人麦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7573元,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8273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国振与被执行人麦进平的哥哥麦进其于2015年7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麦进平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国振货款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剩的货款3273元,被执行人麦进平的哥哥麦进其自愿提供担保,如果被执行人麦进平不能还款,到期后最长三个月由麦进其向申请执行人李国振偿还货款7573元,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8273元。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麦进平不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琦审判员 吴颖婷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