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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城与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城,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吴城,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经商,住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小斌,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喜发,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袁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彭喜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华,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荣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荣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吴城诉被告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城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传华、代理审判员龙琴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喜发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华及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玲、聂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城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喜发系朋友关系,彭喜发经营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彭喜发向原告高息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彭喜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方盖公章确认,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在担保方盖章确认。彭喜发还提供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房产证原件及缴纳土地款票据原件等作为抵押,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分。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又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黄永华对彭喜发借款10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在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之前,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同时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彭喜发没有归还此笔借款,由本人于2013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口头约定,扣除当月利息70万元后,将余款930万元转入彭喜发账户,彭喜发向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款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担保责任,但四被告一直拖延,直到2013年6月6日,彭喜发才向原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后又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8日先后分9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45万元整。尔后四被告再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再三催讨,四被告均以“在办理银行贷款,等贷款到位后一定全部归还”为由再三拖延至今。综上所述,彭喜发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二被告理应对所欠借款共同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签字盖章同意作为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同意在彭喜发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代其归还,现彭喜发未能按时全部归还借款本息,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及代为偿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所欠利息949200元及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彭喜发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答辩人借款的本金为9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提供的转款凭证总计为930万元,被答辩人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2、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无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答辩人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彭喜发已经清偿了445万元本金,应当在债务中予以扣除。被答辩人主张归还的245万元为利息,但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245万元远远高于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为彭喜发提供担保的3日担保期间已过,保证人的责任应依法免除。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3天,《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方保证在借款到期后3日内支付甲方全部借款金额,不足部分15天内依法处置担保方的资产”,《承诺书》明确承诺“在借款到期内彭喜发没有归还此笔借款,由本人于2013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保证在借款到期后3日内支付甲方全部借款金额和承担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各项偿付责任”,《借款条》只注明按《担保法》承担担保责任,有三份材料显示的担保期限都是3日,即2013年5月25日之内还款。原告在这3天内没有向担保人提出要求还款,其后15天也没有依法处置答辩人的资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担保人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虽然合同中也出现了担保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条文,依《担保法》第12条规定,如此约定属期限不明,但本案有证据表明双方对担保期间有非常清晰明确的约定,那么就应依据合同明确规定3天期限为担保期间,原告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权,视为原告放弃答辩人的担保。2、退一万步,假如担保责任存续的话,要求法院确认《借贷合同》部分无效,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只给付了930万元,提前扣除70万元利息的行为法律不许可,这70万元并没有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无效。彭喜发到底已还款多少,应由彭喜发与原告提供相关凭证。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在借款金额和还款的数据没有确定之前,计算利息是不准确的。彭喜发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答辩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始终处于第二担保的地位,原告只能先就彭喜发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才可以向答辩人主张清偿。原告如果放弃物的担保,答辩人对原告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黄永华和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彭喜发归还的445万元应计算为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吴城为证实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5月21日归还等。吴城在甲方栏签字,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在乙方栏签字盖章,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在担保方栏盖章,签约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证明目的为:双方借款、担保情况的约定。(二)、《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丙方以所有资产为乙方向甲方设立担保,对借款方的借款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归还借款方所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合同所称担保期间指本合同有限存续期间,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1000万元应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等。吴城在甲方栏签字,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在乙方栏签字盖章,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在丙方栏签字盖章,签约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证明目的为:双方借款、担保情况的约定。(三)、《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城现金壹仟万元整,本借款到2013年5月21日前还清,借款担保人黄永华,借款人彭喜发,借款日期2013年4月22日。证明目的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四)、转账凭证两张。内容为:吴城于2013年4月23日向彭喜发转账600万元,于2013年4月24日向彭喜发转账330万元。证明目的为:原告向彭喜发转账930万元,扣除了70万元利息。(五)、《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4月22日自愿给彭喜发做担保借款,本人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担保合同内容,并作出如下承诺:在借款到期内彭喜发没有归还此笔借款,由本人于2013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在承诺人栏签字盖章,承诺日期2013年4月22日。证明目的为:黄永华和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在彭喜发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在5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六)、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黄永华借款担保时向吴城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的房产证、购买土地的发票、项目投资合同书等。证明目的为:借款人主体资格及担保人身份以及借款人财产状况,有还款能力。被告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彭喜发的农商行、工行、农行的银行流水,包含了彭喜发的还款情况,但没有核实具体还款情况。被告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吴城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吴城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七条的担保期限有异议,担保期限为3天。吴城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不能约定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实际借款是1000万元。吴城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证明930万元的借款。吴城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没有异议。吴城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吴城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应结合其他材料再认定。吴城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是3天,担保合同的范围是1000万元应结合其他材料认定,担保合同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吴城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结合其他证据再认定。吴城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没有银行印章,只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借款总额是930万元。吴城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明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的3天。吴城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相印证,彭喜发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彭喜发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质证。原告吴城的质证意见:彭喜发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质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吴城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了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向吴城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没有约定利息等内容。本院对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吴城提交的《担保合同》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了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为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向吴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等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吴城提交的《借款条》有借款人彭喜发和担保人黄永华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吴城提交的转账凭证系银行查询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吴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条》,可以证实虽然当事人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吴城在扣除了按月息7分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计70万元后,向彭喜发实际给付借款金额930万元的事实。(五)、吴城提交的《承诺书》有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六)、吴城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关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房产证、购买土地发票、项目投资合同书等,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彭喜发在借款时向吴城提供了物的担保,本院认为吴城提交上述证据是证明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当事人未签订抵押合同,且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发票和投资合同不属于可抵押财产的范围。(七)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彭喜发的农商行、工行、农行的银行流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银行流水明细繁多,彭喜发亦没有提供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明细,当事人无法质证,本院确认吴城认可的彭喜发已归还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45万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彭喜发系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彭喜发向原告吴城借款1000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为7分。同日,原告吴城与被告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彭喜发向原告吴城出具《借款条》,表述借到原告吴城1000万元,被告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城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内被告彭喜发没有归还借款,由其于2013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2013年4月23日,原告吴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彭喜发给付600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吴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彭喜发给付3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喜发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吴城归还200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吴城归还245万元。原告吴城向被告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依原告吴城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宜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9492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城实际借款金额为930万元。原告吴城主张被告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喜发向原告吴城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故被告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吴城归还借款本金730万元,被告彭喜发、被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吴城支付利息245万元。原告吴城与被告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月息7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中均明确担保期限为3天,原告在这3天内没有向担保人提出要求还款,3天的担保期间已过,保证人的责任应依法免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担保人承诺保证在借款到期后3日内支付全部借款金额和承担责任的相关表述,不能抗辩《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期间的约定,《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关于保证期间的该类似内容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吴城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提出应由被告彭喜发与原告吴城提供相关凭证证实还款金额的意见,由于被告彭喜发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吴城认可的被告彭喜发的还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45万元予以确认。被告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彭喜发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吴城只能先就被告彭喜发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才可以向其主张清偿等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吴城与被告彭喜发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且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发票和投资合同不属于可抵押财产的范围。综上,被告彭喜发、被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吴城归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永华、被告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永华、被告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喜发、被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城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9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245万元应予以抵扣。);二、被告黄永华、被告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44元,由被告彭喜发、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黄永华、宜春市黄龙春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0590元,由原告吴城负担13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琳审 判 员  周传华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