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吴文来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绰霍尔乡穆地霍洛村民委员会以及陈立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吴文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绰霍尔乡穆地霍洛村民委员会,陈立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君。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佑君。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晨,伊犁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新。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来。委托代理人:何晓燕,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绰霍尔乡穆地霍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新源,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陈立坤。上诉人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吴文来与被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绰霍尔乡穆地霍洛村民委员会以及原审第三人陈立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察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原审诉称: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全家5口人共分得承包地35亩,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3月11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绰霍尔乡穆地霍洛村民委员会以清收历年欠款5811.42元为由,与陈立坤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书》,将其35亩土地中的11.5亩强行收回,发包给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吴文来耕种26年,每亩年承包费仅为19.23元,合计承包费7500元。后吴文来又强行将他人交回的5亩土地占为已有,合计共侵占土地16.5亩。经乡政府多次调解,吴文来拒不返还土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2003年3月11日吴文来与陈立坤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返还土地16.5亩;2、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7916.44元及种粮补助款1569元。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绰霍尔乡穆地霍洛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土地流转合同是吴文来与陈立坤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和村委会无关,不同意赔偿。吴文来原审辩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是陈树章签订的,其签订合同后就离开了龙沟村外出居住,承包地一直是陈立坤经营管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陈立坤以家庭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2003年进行土地“三清”时,因无法联系到陈树章本人,且陈立坤称能代表父母,所以与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流转亩数为11.5亩,承包费为7500元,承包年限为26年。该土地流转合同是有效合同,其没有侵犯陈树章的土地经营权。请求:驳回陈树章诉讼请求。陈立坤原审述称:其与吴文来签订合同属实,当时只有其与母亲在一起居住,父亲陈树章不在,村委会来清收欠款,说要收回土地,因害怕就把11.5亩地转包给了吴文来,并签了合同。后来又收回5亩地也被吴文来拿走了,这5亩地没有签订合同。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陈树章家庭成员为5口人,共分得耕地35亩,户主为陈立坤。后因陈树章离家多年未回,儿女又小无法经营土地,所以龙沟村委会收回了其部分土地分给了新落户的村民,承包土地实际调整为24亩。1998年9月5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陈树章不在家,龙沟村委会将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了陈立坤,该证书上记载的承包人为陈立坤,且该承包地亦是由陈立坤经营管理。2002年4月1日,吴文来当选为龙沟村主任,2003年龙沟村清收历年欠款,陈立坤所欠款项共计5811.42元,因无力偿还遂将其承包地中的11.5亩以7500元的价格转包给吴文来,转包期限为26年,转包费吴文来支付给陈立坤3500元,其余4000元由吴文来直接付给龙沟村还帐,陈立坤的其他欠款村上予以免收。后龙沟村收回的5亩地退还给陈立坤,但该地也由吴文来耕种,扣除村规划修路,现吴文来实际耕种的诉争土地为15亩。2007年10月22日,陈树章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绰霍尔乡穆地霍洛村民委员会、吴文来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15亩承包地及赔偿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69934.22元,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陈树章不服上诉伊犁州分院,伊犁州分院维持原裁定。2009年5月25日,察布查尔县人民政府下发察政批(2009)27号文件《关于撤销陈立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批复》:1、撤销陈立坤证号为30-7-4-05-3-1-072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签订合同号为078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重新给陈树章颁发证号为30-7-3-1-072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签订合同号为078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实际新证编号及合同号均为3070306030064)并将土地承包面积由现在的24亩恢复到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的35亩。陈树章遂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将本案指定伊犁州分院再审,伊犁州分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本案出现新证据,对原审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已经产生影响为由,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另,经陈树章申请,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2003年至2011年涉案土地每亩地的年均纯收益进行了价格评估,察布查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后当事人不服,经州价格认证中心复核,2003年-2011年每亩纯收益为636.9元。原审法院认为,陈立坤作为家庭承包成员,其流转承包土地,应征得家庭成员的同意,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家庭成员共同意思表示的,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子陈立坤一直经营管理该涉案土地,吴文来与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陈树章多年离家未归,现陈树章以不知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认定吴文来与陈立坤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对于陈树章提出的本案是以假借“土地流转”的形式,系发包方强行将承包地收回抵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亦不予采信。其理由:1、本案并非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抵债后另行发包给他人;2、吴文来已将流转价款一次性给付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吴文来依据转包合同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土地亩数是11.5亩,但其无合法依据又占有了5亩承包地,此5亩土地应予返还。虽吴文来辩解因规划修路其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20亩,但考虑到其取得的11.5亩承包权的流转价款,结合现在的土地承包价款,从公平原则出发,吴文来应向陈树章返还承包地5亩。结合价格认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吴文来应支付非法占有5亩土地的10年损失,即31845元(636.9元/每亩×5亩×10年)。对于陈树章主张的种粮补助款1569元,因损失已按每亩纯收益进行计算,此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文来于判决生效之日向陈树章返还5亩承包地;二、吴文来赔偿陈树章5亩土地10年的损失318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陈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吴文来承担。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户主为陈树章,承包土地35亩。1998年9月5日,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县人民政府撤销。2003年3月,陈树章历年欠款5811.42元,陈立坤害怕被抓,被迫同意用地顶债,于是村委会将11.5亩土地收回转包给吴文来,后又将退回的5亩土地交给吴文来耕种,涉案土地面积应为16.5亩。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5条、第54条第6款关于“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陈立坤与吴文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吴文来赔偿经济损失105088.50元,并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文来承担。针对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文来答辩并上诉称:1、本案系土地承包转包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因此,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的诉讼主体不合法,本案应终结诉讼。2、原审认定其与陈立坤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那么依据合同取得土地面积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另外自行扩大开发的土地,应本着“谁所有,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而不能一味认定多出来的土地是其非法占有的土地。对此,原审认定向陈树章返还5亩土地赔偿经济损失318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绰霍尔乡穆地霍洛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立坤述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其父亲的名字。1998年9月5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与村委会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见过土地经营权证。因吴文来当时任村里的干部,章子也在他手上,其就没有见过第二轮土地经营权证,是吴文来在开庭的时候提交的。2003年3月11日,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用口粮地抵帐,但为什么变成吴文来不清楚,应将土地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主为陈立坤”、“承包土地实际调整为24亩”、“后龙沟村将收回的5亩地退还给陈立坤,但该地也由吴文来耕种”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主为陈树章。2003年3月11日,土地流转合同中载明:“根据双方同意陈立坤在河南边的11.5亩土地26年转包给吴文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绰霍尔乡穆地霍洛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加盖了印章。诉讼中,因陈树章去世,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以继承人身份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树章去世后,谁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2、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土地亩数是多少。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诉讼期间,陈树章去世,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系陈树章之子,系合法继承人,且陈立坤作为第三人已参加原审诉讼。因此,吴文来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上述法律相悖,故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庭审已查明情况,本案诉争合同系转包合同,陈立坤与吴文来之间并不存在发包方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情形,故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03年3月11日陈立坤与吴文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亩数为11.5亩,通过庭审调查实际交付的亩数也是11.5亩,本院予以确认。现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上诉主张交付11.5亩土地后,又将村委会退回的5亩土地交由吴文来耕种,吴文来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就其主张向吴文来交付5亩土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涉案土地亩数应是11.5亩。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返还16.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另,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基于涉案土地转包合同,要求返还合同之外的5亩土地,属于超出合同范畴,与本案的诉争案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返还5亩土地并赔偿10年损失3184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察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合计1190元,由陈世君、陈佑君、陈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