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龚科亚与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科亚,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龚科亚,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坤(系特别授权),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龙,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燕(系特别授权,系被告母亲),女,无固定职业。原告龚科亚与被告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科亚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谭龙的委托代理人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科亚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4年8月2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龙辩称,该笔借款不是谭龙所借,实际上是2014年7月,案外人孙宏港向谭龙借钱3万元,但谭龙都没有足够的钱,当时龚科亚在场,提出由他出借2万元,谭龙出借1万元,凑齐3万元一起借给孙宏港。当时,因为孙宏港和龚科亚不是很熟悉,就由孙宏港单独给谭龙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当时龚科亚也同意这样出借条。2015年春节后,大约3月份,龚科亚说他母亲生病,担心这笔钱不在,要求谭龙给其出具借条,于是谭龙就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也就是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龚科亚出资2万元,被告谭龙出资1万元,二人共同借款给案外人孙宏港,但孙宏港仅向被告谭龙出具一张3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被告谭龙向原告龚科亚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龚科亚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整),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2014年7月20日借款人:谭龙”。另查明,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35%。被告谭龙已对案外人孙宏港提起诉讼,诉讼标的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本院依职权所作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龙向原告龚科亚出具2万元借条,是对二人共同借款给案外人孙宏港所形成债权的内部关系的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龙辩称,该笔债务不是谭龙所借,不应由被告谭龙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龚科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龚科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