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1,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1及其父亲孟×2与被害人王×1、齐×夫妇均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学生食堂经营摊位。2014年10月4日17时许,在该食堂内,王×1与孟×2因卖饭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孟×1见状持菜刀将王×1背部砍伤,齐×上前阻拦亦被砍伤左臂。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孟×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孟×1在现场电话报警。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解决,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孟×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1的供述,被害人王×1、齐×的陈述,证人孟×2、彦×、王×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1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已协商解决,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围裙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