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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秦义芳与秦荣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义芳,秦荣根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义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荣根。委托代理人秦顺林。委托代理人秦正林。上诉人秦义芳与被上诉人秦荣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秦义芳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74年,秦义芳的父亲秦连生和秦荣根共同出资,在位于靖江市季市镇季东村46号建造七架梁房屋三间。后双方因房屋分割产生争议。1991年4月12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法民上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东首一间半由秦连生所有,西首一间半由秦荣根所有。1999年秦连生去世。现该房屋自东向西一间半由秦义芳居住使用,自西向东一间半由秦荣根居住使用。秦义芳以秦荣根侵害其相关土地权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靖江市季市镇季东村46号七架梁房屋三间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秦家老屋门前七米的朝西河坎至秦家老屋后墙的朝西河坎土地使用权归秦义芳享有。秦荣根答辩称:关于秦义芳所述的门前七米的朝西河坎至秦家老屋后墙的朝西河坎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现行政策,秦义芳非本村村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秦义芳对该部分土地既无种植权,亦无使用权,请求驳回秦义芳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实质为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现秦义芳无证据证明相关有权政府部门已对双方土地争议作出了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秦义芳对本案不享有诉权,依法应驳回秦义芳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秦义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2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秦义芳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74年,秦义芳的父亲秦连生和被上诉人秦荣根共同出资,在位于靖江市季市镇季东村46号建造七架梁房屋三间。1983年4月,原靖江县季市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根据秦荣根的建房申请,给季东大队的建房批复中确定“秦家老屋(秦连生与秦荣根共同建造的三家瓦房)门前七公尺的朝西河坎至秦家老屋后墙的朝西河坎属秦连生种植”,该批复下达当年起,该土地即由秦连生管理使用。1987年,秦连生与秦荣根因房屋分割产生争议。1991年4月12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7)法民上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东首一间半由秦连生所有,西首一间半由秦荣根所有。1999年3月2日秦义芳的父亲秦连生病故,秦义芳因是秦连生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遗产,却遭到秦荣根的阻挠。秦义芳无奈,遂租房居住在外,后又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判令秦荣根从秦义芳所继承的房屋内搬走杂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秦荣根未自觉履行搬让义务,秦义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秦荣根才将屋内杂物搬走。鉴于此,秦义芳将户口迁至故里,但秦义芳未能享受到原由父亲秦连生管理、使用宅基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秦义芳虽一直找基层人民政府及相关组织要求处理,但未果。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秦义芳已经继承房屋,秦连生原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也应随之转移给秦义芳管理使用。依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审可以根据政府已经明确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秦义芳已经继承房屋的实际,判决上述土地使用权由秦义芳管理使用,而无须将双方并无争议的集体土地交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法判决支持秦义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荣根答辩称:宅基地是农民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一定范围的土地。秦义芳所起诉的土地不是宅基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秦义芳与秦荣根就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双方应首先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现秦义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对于秦义芳提出的有关原靖江县季市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3年4月所作批复的问题,该批复中相关部门仅确定讼争土地由秦连生种植,而非确定该宗土地系秦连生的宅基地;因秦连生已于1999年去世,秦义芳要求根据此批复而继承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秦义芳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