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黄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泷,男,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鼎雄,男,1990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职员。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天马新村5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被告王少华,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翠芳,女,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黄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黄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由被告王少华、黄翠芳提供座落于福安市城南天马新村57号、福安市城北中南大厦一层14-17号店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9**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少华、黄翠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235423.82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235423.82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被告王少华、黄翠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少华、黄翠芳所有的座落于福安市城南天马新村57号、福安市城北中南大厦一层14-17号店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就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从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黄翠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少华、黄翠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福安(抵)字0144号)。合同约定:被告王少华、黄翠芳自愿提供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天马新村5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管字第056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1997)字第5351号】和福安市城北中南大厦一层14-17号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2004)字第1109号】为原告与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办理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77万元,并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年(福安)字第××号)。合同约定:1、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借款按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5、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福安(抵)字0144号。同日,被告王少华、黄翠芳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年(福安)字第××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日分两笔向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7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借款期间,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0万元及利息235423.82元。为此,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黄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少华、黄翠芳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应对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少华、黄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王少华、黄翠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天马新村57号和福安市城北中南大厦一层14-17号店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并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少华、黄翠芳在保证最高限额内对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因本案讼争贷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亦有权要求被告王少华、黄翠芳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另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黄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235423.82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少华、黄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少华、黄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少华、黄翠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天马新村57号和福安市城北中南大厦一层14-17号店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6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324元,由被告起日(福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黄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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