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鲁自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蓉、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自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重组整合煤矿签订《协议书》,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70万元补偿款,被告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6月12日,双方协商签订《解除﹤协议书﹥的协议》,协议解除《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三天内无息退还原告60万元,协议生效后60个工作日退还原告510万元。此后,被告退还原告60万元,余下510万元未退还。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的约定退还补偿款51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责任;2.支付100万元的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二、《协议书》、《解除﹤协议书﹥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协议书》,解除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500万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重组整合煤矿签订《协议书》,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70万补偿款,后因双方未办理后续手续,上述协议未能继续履行。2014年6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协商签订《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一、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再履行2011年11月23日《协议书》项下义务;三、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按照下列约定退还乙方补偿款570万元:1.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6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60个工作日,甲方无息退还乙方510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逾期每日按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三个月后,甲方未支付完毕应付款项的,还应赔偿乙方资金利息损失100万元。上述利息损失10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系原告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的损失。解除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约返还原告60万元,又于2014年11月5日返还原告10万元,尚余500万元未返还。审理中,在本院对违约金条款行使释明权后,被告请求对违约金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补偿款义务系违约。从解除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每日按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理解为双方就迟延履行债务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借贷形式的最高利息额度计算原告损失,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而年利率24%折算成日利率,与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七相当,因此,被告关于调减违约金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书﹥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三个月后,被告未支付完毕应付款项的,应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100万元,加之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存在利息损失100万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500万元;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的违约金以5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00万元。本案受理费47500.00元减半收取23750.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列应付款项限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诗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