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林与张宗强,费正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张宗强,费正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453号原告:程林,男,生于1979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宗强,男,生于1967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费正六,男,生于196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庹蜂森,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林与被告张宗强、费正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被告张宗强,被告费正六的委托代理人庹蜂森、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林诉称:张宗强、费正六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经过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此笔借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宗强辩称:借款40万是事实,利息已打了20几万,约定的是5分的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费正六辩称:1、40万不是打在费正六卡上的,他没有收到这钱;2、利息约定5分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张宗强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0余万,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3、原告要求费正六返还借款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2.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1张;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被告张宗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张宗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费正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费正六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宗强、费正六因合伙做工程向原告程林借款400000元,原告程林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张宗强尾号为227转账38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张宗强、费正六重新向原告程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利率5%按月结息(原借条1张已经收回),借款人:张宗强、费正六,2015年1月5日”。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照月利息5%向原告程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宗强、费正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程林向被告张宗强转账交付了38万元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程林向被告张宗强、费正六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8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张宗强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5%向原告程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被告张宗强向原告程林支付利息1800000元(400000×5%×9),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程林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张宗强、费正六清偿借款。原告程林主张被告张宗强、费正六清偿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主张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被告费正六主张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但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应付利息为202660元,其已付180000元部分不足已支付应付利息,不能冲抵本金,故被告张宗强、费正六应当向原告程林清偿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8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强、费正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程林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程林承担150元,被告张宗强、费正六承担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