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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洪英与刘财海、重庆贤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财海,刘洪英,重庆贤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福无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财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贤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号祥瑞大厦*幢12-4。法定代表人:刘财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福无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2-4。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上诉人刘财海与被上诉人刘洪英、重庆贤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福无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刘财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向上诉人刘财海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刘财海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财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国全审判员  赵康林审判员  陶康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范艺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