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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25日18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厂路段处时,将前方顺向步行的王某撞倒在地,致王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8日死亡。被告人孙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测试,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当天被传唤到即墨市公安局,并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2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孙某有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