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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8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身着警服驾驶车牌号为黑G544**比亚迪牌黑色轿车,当车行至密山市白渔湾镇长林子村七组至环湖公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刘某某及协警乔某某、孙某某拦下,刘某某发现申某某不是警���而着警服,并在车上安有警报器,刘某某要求扣车检查遭到申某某拒绝,随后申某某用左手抓住刘某某衣领,右手打刘某某胸部两拳,协警乔某某前来制止,被申某某摁倒在地进行殴打。申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鸡西市鸡冠区永昌路月牙儿时尚旅馆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申某某正侧位照片、民警伤情照片、申某某驾驶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督察扣留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孙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张某某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申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申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张莹代理审判员  刘京人民陪审员  栾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邵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