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唐晓龙与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龙,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唐晓龙,居民。被告:王龙,农民。原告唐晓龙与被告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善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地送石子,后被告共欠付原告石子款608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508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石子款50800元。案经送达,被告王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用于其承包的日照经济开发区藏家荒沿海公路的一处工地,被告共欠付原告石子货款60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唐晓龙石子款:大写陆万零捌佰元正¥:608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508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晓龙与被告王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给石子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60800元,而被告除支付原告10000元外对剩余50800元货款一直未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晓龙货款50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