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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靖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靖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08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建康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靖大伟,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靖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靖大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物业服务费1380元、公共照明费和垃圾处置费198元,合计1578元,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2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龚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