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于桥才与石伟、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桥才,石伟,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469号原告于桥才。委托代理人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晓斌,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伟。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负责人赵海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桥才与被告石伟、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桥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希志、陈晓斌,被告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宁支公司、安华济宁支公司、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桥才诉称,2014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石伟驾驶鲁H×××××货车沿行驶至泰兴市开发区新浦南厂区处时,与苏M×××××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客车的原告于桥才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鲁H×××××货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9365.2元。被告石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与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石伟是实际车主。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济宁支公司辩称,1、因肇事车辆在安华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答辩人处仅投保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扣除安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以及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虹民初字第468-1号判决书中已判决答辩人承担的金额,在剩余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医疗费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疾病所支出的费用。2、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依据外伤参与度为3%的鉴定结论,被告对相关损失最高承担不超过3%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4、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而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5、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安华济宁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关于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在(××)××虹××字××案件已与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达成协议,赔偿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芮唯、于桥才、刘宏兵三人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此次原告于桥才主张的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2、伤残赔偿责任,1)护理费,鉴定书评定的60日护理期限,是综合原告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手术后恢复日期评定的,而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仅为3%,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二次住院期间及术后恢复的护理费用,保险公司认为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较为合理且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为每日标准进行支付;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月1000元补误工差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因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产生的误工差额,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此类病情休息日期应为60-90天;3)交通费应以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金额的票据为准,如不能提供,以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10元较为合理。3、原告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第321214007号司法鉴定文书为依据向被告提出各项主张,此鉴定文书是原告单方进行,没有委托法院及提前告知被告,文书中存在诸多不合理的评定依据,保险公司保留申请委托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30分,被告石伟驾驶鲁H×××××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浦南厂区与由北向南驾驶苏M×××××客车乘载刘宏兵、芮唯、于桥才的王进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刘宏兵、芮唯、于桥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进、刘宏兵、芮唯、于桥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桥才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腹部闭合性外伤、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股骨颈占位。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4个月;继续治疗”。2014年9月15日,原告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股骨颈骨囊肿、非骨化性纤维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9月17日行“病灶清除术”,2014年10月1日出院。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8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于桥才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于桥才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于桥才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另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对被鉴定人于桥才右股骨颈非骨化性纤维瘤需入院治疗的进程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参照相关文献资料,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为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1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80元。另查,鲁H×××××货车实际车主为石伟,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本院(2015)泰虹民初字第0468号案件中,被告安华济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次事故受伤的芮唯、于桥才、刘宏兵医疗费10000元、刘宏兵的误工费700元、苏M×××××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济宁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5346.15元,财产损失4510元;于桥才共计获得赔付医疗费11857.3元。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于桥才在与被告石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1857.3元已在(2015)泰虹民初字第0468号案件中得到处理;在常州中医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5026.55、门诊费654.4元,系针对原告“右股骨颈骨囊肿”而进行的治疗,该病症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仅是对治疗该病症的进程产生影响,且参与度仅为3%,原告按3%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费用。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泰兴市振华油脂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误工标准为每月1000元,被告安华济宁支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包括诊疗期和休息恢复期,尽管司法鉴定综合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确认误工期为150天,但被告安华济宁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治疗“右股骨颈骨囊肿”而产生误工的具体期限,其关于以60-90天确定误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鉴定报告确定误工费为5000元(1000元/月÷30天×150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为6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华济宁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就本次事故已经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04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80元,因被告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保济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额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桥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00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桥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80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石伟负担(此款原告应已垫付,被告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