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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万达诉李亮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万达,李亮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84号原告范万达,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辉,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宁中镇和一村蒲棚陂**号,现下落不明。原告范万达诉被告李亮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万达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期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万达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一批,价值30138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便立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经常有生意来往。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仍欠20138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01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亮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常有生意往来,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一批,价值30138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便立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范万达布款人民币叁万零壹佰叁拾捌圆整(¥30138元正)。欠款人:李亮辉,2014、02、0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现仍欠20138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并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不履行支付欠布款义务所引起的欠货款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亮辉尚欠原告范万达布款20138元未付,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布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范万达布款20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李亮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通人民陪审员  王小辉人民陪审员  陈远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