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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同月20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饶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同月21日经饶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6时22分,被告人高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饶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李xx骑乘两轮自行车左转,双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xx受伤倒地。2014年8月13日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脑疝死亡。经饶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立xx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6时22分,被告人高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饶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李xx骑乘两轮自行车左转,被告人高xx左侧超车时,双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李xx受伤住院。2014年8月13日被害人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脑疝死亡。经饶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xx打电话通知自己亲属开车到现场抢救被害人李xx,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1、饶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2、证人王xx的证言;3、(黑饶)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饶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拷贝光盘,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公交认字[2015]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证明被告人高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前车速为51.5km/h;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被告人高xx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被害人李xx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9、被告人高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1、被告人高xx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x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及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时常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