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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二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齐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1634号原告:齐新。委托代理人:季汝屹。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新的委托代理人季汝屹、朱国恩,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新诉称:2014年2月27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A×××××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1056公里00米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皖A×××××号车撞到董某某驾驶的皖J×××××号小型客车,后又撞到护栏,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看了现场。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皖A×××××号车辆送往合肥精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仑公司)修理。精仑公司在与被告核对受损部位和配件后,即着手修理。5月10日,原告到精仑公司处取车,经结算,共发生维修费用116341元,原告当即通知被告的定损人员。但被告竟然不予承认。另,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护栏等公路设施费用5250元,支付对方车辆施救费用700元,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驾驶的皖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及公路设施的赔偿、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6341元(最终费用以评估报告为准)、路损赔偿费用5250元、施救费用700元,共计122291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各项诉请部分过高,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法院委托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为准。并应当提交相关的维修票据。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齐新就其所有的皖A×××××号轿车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29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8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11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等内容。2014年2月27日10时10分,齐新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1056公里00米时,由于未按规定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皖A×××××号车辆撞到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客车,后又撞到护栏,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齐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新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报案。因本起交通事故,齐新已支付高速公路路损赔偿款5250元及事故施救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经精仑公司维修完毕,齐新尚未支付精仑公司维修费,精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维修费金额为116341元。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齐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A×××××号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进行评估。2015年1月1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关于皖A×××××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维修费用总计为93700元。为此,齐新支付了评估费。评估报告送达后,齐新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的评估人员未能就齐新所提出的问题全部进行答复。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要求该评估公司就庭审中齐新所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关于皖A×××××案件评估说明函》,该函最终更正维修费总金额为:97749元。该函送达双方后,双方对该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齐新主张按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中双方未签字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所记载的114370.2元确认维修费;而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依《关于皖A×××××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费93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齐新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维修结算单、业务调度单、公路及附属等设施损毁价值计算表、路损赔偿发票、施救费发票、配件物价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说明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定损单,无双方签名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齐新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之间形成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问题。诉讼中,经评估及补充,评估公司最终确定的维修费价格为97749元。齐新主张按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确定维修费金额,但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并无双方签名确认,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按评估公司第一次给出的维修费金额93700元确定维修费数额,但后该评估公司来函更正最终维修费金额为97749元,故本院对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齐新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支付高速公路路损赔偿款5250元及施救费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新车辆维修费97749元、路损赔偿款5250元、施救费用700元,共计103699元;二、驳回原告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原告齐新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