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金山、卢士兵等与蔡宗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山,卢士兵,卢金花,卢晓芹,蔡宗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卢金山,居民。原告卢士兵,居民。原告卢金花,居民。原告卢晓芹,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宗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郇永良,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诉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山、卢金花、卢晓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成、被告蔡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卢某仁于2013年4月份和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原告亲属卢某仁去世,卢某仁的安葬费用全部由原告卢金山支付。因卢某仁系教育系统职工,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对卢某仁直系亲属发放抚恤金83280元、安葬费6000元,合计89280元,现均在被告处保管,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款项,因原告卢士兵年迈,要求分割时予以照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卢某仁去世,国家发放抚恤金83280元、安葬费6000元,合计89280元在我处保管及卢某仁去世的安葬费用由原告卢金山支出属实。卢某仁2014年2月查出患癌,一直是被告照顾,卢某仁的去世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打击,现被告已经失去劳动能力,要求在抚恤金的分割上予以酌情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金山、卢金花、卢晓芹系卢某仁子女,原告卢士兵系卢某仁父亲。2013年4月,被告蔡宗梅与卢某仁登记结婚。2014年2月,卢某仁查出患有肺癌,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蔡宗梅陪护。2014年12月,卢某仁因病去世,其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原告卢金山支出。因卢某仁系退休教师��国家按照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83280元、安葬费6000元,合计89280元,在被告处保管。卢某仁去世后原告卢士兵每月领取遗属补助680元。另查明,原告卢士兵及被告蔡宗梅除遗属补助外,均无其它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银行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补偿,对依靠死者生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弱、妇可酌情多分。根据法律规定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原、被告作为卢某仁的近亲属均有权享有抚恤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酌定抚恤金原告卢士兵领取30000元,被告蔡宗梅领取25000元,原告卢金山、卢金花、卢晓芹各领取9426.67元。卢某仁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原告卢金山支出,安葬费6000元应由原告卢金山领取。调解不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士兵30000元、卢金山15426.67元、卢金花9426.67元、卢晓芹9426.67元,合计6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保全费910元,合计2944元,由四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蔡宗梅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