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平杰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杰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杰(小名司令),男,汉族,1966年5月日出生,文盲,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被告人王平杰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杰承包了三十里铺居委会余庄周边拆迁房屋工程,2014年4月21日上午,王平杰打电话让莫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到余庄拆迁工地捡拾砖头,13时许,莫某某来到拆迁工地作业。王平杰作为拆迁工程承包者,未给作业工人配置任何防护措施,拆迁工地也未配置任何防护及警示设施,14时许,莫某某在捡拾砖头的过程中,被拆迁房屋掉落的楼板砸伤,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平杰的家人及三十里铺镇政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人民币(其中王平杰赔偿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平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岳某某、宋某某、王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戊、王某己、范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案发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病理)鉴字(201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制作说明及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杰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人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平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平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此页无正文)书记员 李 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