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速)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速)初字第879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马某某,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判决结果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红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娇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X月XX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王某某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某公司的宿舍,趁王某某熟睡之际,从其裤子口袋内盗取银行卡一张,后从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走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刑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马某某所盗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马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