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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钱某,农民。被告严某,农民。原告钱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份与前夫离婚,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戴佳莹归前夫抚养。2014年初,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经过简单了解后,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在永康市从事少儿书法培训工作,原告开童装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由于双方年纪较大,对生孩子的问题都比较迫切,但结婚一年多都没有怀孕,这也导致双方争吵加剧。2015年6月初,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后,原告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严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二婚,2014年初,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对方考虑,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而且原告钱某已是二婚,应该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问题。原告钱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吕学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