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良忠与白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良忠,男,1959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荣华,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上诉人马良忠因与被上诉人白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良忠,被上诉人白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至原审判决作出前,被上诉人白荣华私自将双方争议的标的物转让他人,导致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因原判确定给付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判决已无法执行,为了妥善处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退还上诉人马良忠。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