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与被告黑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孙XX,身份证号码XXXX,男,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组。委托代理人王XX,身份证号码XXXX,男,现住抚远县抚远镇沿江第四居民委员会*组。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XX与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利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在原告处赊购沙子共计14100.00元,并分别由该第十分公司工作人员袁XX、杜XX为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此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沙子款14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在联系不上分公司相关负责人,暂无法核实原告的起诉内容,需要核实后再对原告的起诉事项回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0月5日被告第十分公司工作人员袁XX出具的收据一张,2013年11月13日被告第十分公司工作人员杜XX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沙子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因联系不上两份证据的经手人,需要经联系确认后再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需要时间对该证据进行核实,但是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反馈核实意见,应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3年10月被告黑龙江XX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在承建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抚远XX仓储物流中心圆仓工程时,在原告孙XX权处赊购江沙共计14128.00元,此款至今未付。另查,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隶属于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黑龙江XX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黑龙江XX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江沙款14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XX人民币1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黑龙江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玮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