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逸然与刘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逸然,刘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徐逸然。委托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辉。原告徐逸然与被告刘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逸然及委托代理人郝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逸然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1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2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愿承担每日500元的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归还,遂酿成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49.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泽辉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逸然与被告刘泽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刘泽辉欠徐逸然共计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于2015年2月1日归还,如未按承诺还款本人愿承担每日伍佰元利息作为赔偿损失,刘泽辉,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拖欠不还,占用原告款项,违反诚实信用之原则,对形成本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49.13元的利息,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辉偿付原告徐逸然借款31500元,利息2449.13元,合计33949.13元。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刘泽辉负担。以上由被告刘泽辉负担的款项共计34273.63元,由被告刘泽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逸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