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梅良参与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89号原告梅良参,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住所地: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尹灿林,该大队大队长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张绍培,该支队大队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国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工作人员。原告梅良参因与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已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梅良参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良参撤回起诉。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梅良参承担。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钱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