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井胜、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陈秀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春、张素会,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祥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1240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盛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胜、丁银萍,被上诉人宁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春、张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宁祥公司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青海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对货物的类别、规格、数量、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宁祥公司向中盛青海分公司工地提供了价值1157000元的建筑材料,中盛青海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承包人杨军、韩超并出具承诺和欠条,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但一直未付清货款,至原告起诉时止,中盛青海分公司欠货款608000元未付,原告宁祥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中盛青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宁祥公司货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盛公司予以认可。一审认为,原告宁祥公司与中盛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中盛青海分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由于中盛青海分公司系被告中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盛公司承担。被告中盛公司所持答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宁祥公司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货款60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宁祥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150000元的请求,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中盛公司认为明显过高,在庭审中请求依法对原告宁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60660元予以核减,被告此节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计521天×6.15%×806000元×50%)认定为107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08000元及违约金107606元;二、驳回原告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7元,由原告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17元,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中盛公司未收取被上诉人宁祥商贸公司价值1157000元的建筑材料,未向宁祥商贸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更不欠宁祥商贸公司608000元货款;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宁祥商贸公司和韩超,50万元是韩超支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宁祥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非是与中盛公司签订,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中盛公司及其所属青海分公司所有和使用的印章加盖,宁祥公司举证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提货单、承诺、欠条等证据上署名人员也不是中盛公司人员,上述证据对中盛公司无约束力。中盛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是工商部门出具,能证明宁祥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上诉人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所使用印章,加盖的印文不一致,一审不予认定明显错误;3、一审庭审中,宁祥商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主张变更为“按银行双倍利率自供货截止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违约损失”,依法应给答辩期,一审程序明显违法;宁祥公司主张以两倍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损失要求赔偿,但未提供损失证据,一审判决违约金与当事人诉请不一致;4、据韩超表示,宁祥商贸公司诉请货款608000元中,包括违约金20余万元,对该部分款项应从货款中扣减;5、宁祥商贸公司在诉状中同时诉请中盛公司和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但判决时未列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本案判决书遗漏诉讼主体,也未见撤销对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被上诉人宁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中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宁祥公司货款608000元及违约金107606元。中盛公司二审开庭时提出3份新的证据:1、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套38页,2、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一套35页,3、2015年7月27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的购销合同上以及韩超的授权委托书的印章是虚假的,与其没有关系,系韩超等人私刻伪造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不是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工作人员,买卖是个人行为,与中盛公司无关,本案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中盛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不应当承担欠付货款和违约的责任。宁祥公司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主体是中盛公司的青海分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合同签订后其送货到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大通的盛锦华庭小区项目部,由项目经理杨军、工地负责人韩超和材料员张和明在提货单、欠条、付款承诺函等签字确认,中盛公司在二审提交工商登记档案,不能证实合同的印章就是假的,有理由相信这是中盛公司的法人行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欠付货款和违约金应当由中盛公司承担。宁祥公司当庭提交对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认为,宁祥公司与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盖章,宁祥公司供货地也是中盛公司的建筑施工项目工地,中盛公司上诉认为韩超等人私刻伪造青海分公司印章,不是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工作人员,是个人买卖行为,与中盛公司无关以及本案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等主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律也没有规定先刑后民的原则,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韩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与宁祥公司外部买卖合同的关系,其对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宁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所以,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逾期给付钢材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由此作出判决正确;中盛公司上诉主张608000元货款中包含20余万元的违约金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是中盛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判决中未列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判决中盛公司承担买卖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宁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违反程序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中盛公司上诉不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7元依原审法院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7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吴 蓓审判员 黄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