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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玉栋与陈学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栋,陈学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张玉栋。委托代理人张强(原告之子)。被告陈学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室。代表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栋与被告陈学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陈学文、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栋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外出,在仓桑公路被被告陈学文驾驶小客车撞伤,经认定,陈学文负事故全责。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5311.8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至142961.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陈学文的车辆投了保险;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属陈学文所有;证据5、蓟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卡1份、诊断证明书2份(其中1份系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2份、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门诊医疗手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6、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1份、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通用机打发票2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据7、收据1张,用以证明支付120车费;证据8、收据1张,用以证明支付复印费。证据9、证明1份。被告陈学文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属被告所有,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证据6,原告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和支付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十几年的伤残赔偿金,对其精神创伤是否可以恢复存在质疑;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被告陈学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形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证据8,原告用以证明支付复印费。经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被告陈学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复印件,其开支病历复印费属实,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三、证据9,原告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警卫工作,有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再有误工损失。被告陈学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陈学文驾驶悬挂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沿仓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600米处,未保行车安全,其车右侧刮蹭在公路右侧路边顺行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玉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文负事全部责任,张玉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蓟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出院,住院20天。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其伤情: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硬膜下血肿,右顶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头皮挫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原发性高血压3级。2014年10月21日、11月10日,原告曾到蓟县医院复查,为此开支医疗费33235.03元、急救车费450元、病历复印费1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原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IX级伤残。其误工期给予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40元、检查费110元。另查明,被告陈学文驾驶的小客车属其所有,陈学文为该车向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学文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4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学文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玉栋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陈学文为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仍有不足时,由负交通事故全责的陈学文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3345.03元(33235.03元+110元)、急救车费为450元、病历复印费为12元、鉴定费42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14年,为476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20天,为1000元;3、营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本市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为8354.7元;5、就医交通费,除急救车费外,考虑原告出院和两次复查,结合其伤情、就医路途等因素,酌情再支持300元,合计750元,原告请求的评残车费,不属就医交通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误工损失,因其已超过60周岁且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可在赔偿款中扣减或待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玉栋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66743.9元(残疾赔偿金47639.2元+护理费8354.7元+就医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743.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付66743.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玉栋保险金33085.03元(医疗费23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2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982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陈学文赔偿给原告张玉栋病历复印费12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返还给陈学文3988元;四、驳回原告张玉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玉栋负担108元,由被告陈学文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1862206****。汇款时请注明:15-0524焦勇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