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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鼎园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郑州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郭娟、冀建军、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市鼎园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郑州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郭娟,冀建军,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久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宗友,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鼎园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娟,经理。被告郑州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建军,经理。被告郭娟,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冀建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春生,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海英,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延栋,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鼎园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园纺织品公司)、郑州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园酒店)、郭娟、冀建军、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宗友,被告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鼎园酒店、郭娟、冀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经营资金短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经双方协商,由鼎园酒店、郭娟、冀建军、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向原告提供信用连带保证,由冀建军、赵春生、李延栋用自有房产及其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为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3000000元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资金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按规定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风险准备金180000元,后银行向其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2014年9月20日前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支付了利息,但至2014年10月,被告无故停产,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致使银行对其偿债能力产生重大怀疑。银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替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前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4800元。扣除了被告交纳的180000元风险准备金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银行代偿了286448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他被告出具的信用保证函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向银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和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864480元,支付代偿担保违约金68747.5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执行时一并计算);2、被告鼎园酒店、郭娟、冀建军、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6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564480元,支付代偿担保违约金68747.5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执行时一并计算)。被告赵春生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首先应由被告郭娟偿还,被告愿意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蒋海英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李延栋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应由被告郭娟偿还,被告愿意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鼎园酒店、郭娟、冀建军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鼎园纺织品公司(甲方)与银信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债务本金为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乙方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评估费、监管费、评审费、调查费等相关担保费用),月保费为担保金额的2.5‰;3、如果甲方逾期偿还债务,乙方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的债务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债务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若甲方违反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甲方交存的保证金本息、债权人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及每日100元的逾期管理费;4、甲方同时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履行还款责任,甲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乙方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甲方应自收到乙方的追偿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全部垫款及违约金;5、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14日,鼎园纺织品公司(借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银信公司(保证人)、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信用协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用途为补充营运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担保金账户,并按贷款金额10%存入该账户,当发生贷款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直接扣划风险准备金账户和担保金账户中的资金,同时可以追索保证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鼎园纺织品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银信公司出具《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载明: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鼎园纺织品公司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依约我行向其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000000元,与此同时,贵单位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已违反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我行已要求借款人鼎园纺织品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我行本息3044480元,如借款人无法及时归还,贵单位应代为清偿借款人鼎园纺织品公司所欠上述款项。2014年12月5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银信公司已代借款人鼎园纺织品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864480元。另查明,鼎园酒店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郭娟、冀建军、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于2014年3月12日分别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约定鼎园酒店、郭娟、冀建军、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因银信公司为鼎园纺织品公司借款3000000元提供履约担保,自愿向银信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银信公司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银信公司、债权人及银信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履约担保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银信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银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收的担保手续费及损失;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银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两年;反担保保证人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还查明,2014年12月18日,银信公司(甲方)与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与鼎园纺织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46600元。协议签订后,银信公司向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46600元。在诉讼过程中,银信公司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由保证人向贷款人交纳的贷款金额10%的担保金300000元,实际上是由鼎园纺织品公司替银信公司向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故其要求在诉讼请求中将该300000元扣除。银信公司还称其于2014年12月5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代偿借款本金28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代偿利息44480元,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25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564480元为基数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鼎园酒店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被告郭娟、冀建军、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出具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偿还代偿款25644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还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6600元。被告鼎园酒店、郭娟、冀建军、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故被告鼎园酒店、郭娟、冀建军、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应对被告鼎园纺织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鼎园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6448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25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564480元为基数,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二、被告郑州市鼎园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6600元。三、被告郑州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郭娟、冀建军、赵春生、蒋海英、李延栋对被告郑州市鼎园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被告郑州市鼎园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28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