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与李树金、陈家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李树金,陈家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地址:龙南县红旗大道134号。负责人吴致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义彤,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系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淑芳,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支行业务发展部个贷经理。被告李树金,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陈家清,女,198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与被告李树金、陈家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金、陈家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树金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申请了一笔30万元贷款,并与原告签订30万元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虔中信龙字第9号,贷款审批通过后于2014年4月15日获得发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缴付贷款利息和到期归还本金。但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已实际连续逾期39天未付应付本息。被告陈家清于2003年10月13日与被告李树金登记结婚,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树金、陈家清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同意将该笔贷款作为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陈家清已实际连续逾期39天未付应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李树金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4705.06元(至2015年4月27日止欠原告贷款本息304705.06元,以实际偿还日计算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户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上报行(部)审核意见表》,证明被告李树金向原告申请借款行为属实且其配偶即被告陈家清愿意承担该债务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虔中信龙字009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树金借贷关系成立。3、《催收通知书》、送达照片、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被告李树金、陈家清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客户承诺书》、《划付款授权书》,证明被告借款用于经营融资的事实。被告李树金、陈家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树金以其经营的鞋具批发部需进购货物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30万元的申请,被告李树金的配偶即被告陈家清在申请表中对知晓该贷款并同意将该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事由进行确认并签字。经原告方对被告李树金的申请审核批准后,原告与被告李树金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树金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此外,原、被告还对逾期利息、罚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树金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并与被告李树金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6.5‰。被告李树金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之后则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在借款期限到期时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同年4月17日在被告住处留置送法《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树金仍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797.8元。另查明,被告李树金与被告陈家清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户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上报行(部)审核意见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客户承诺书》、《划付款授权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树金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树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家清在贷款申请表中已签字确认知晓该笔贷款并同意将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树金、陈家清共同清偿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金、陈家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树金、陈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李树金、陈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来源:百度“”